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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新《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之解读 [打印本页]

作者: 江湖路    时间: 2014-12-29 14:31
标题: 新《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之解读
  这是一篇本人撰写的关于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执行的小文,旨在引起广大同行们对强制执行问题的关注和讨论,共同推进安全生产法治建设进步。
                                                       新《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之解读
         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中,与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相呼应的是“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如果说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行为是为行政相对人“设定义务”的行为,那么行政强制执行则是将“设定的义务转化为现实行动”的行为。但由于行政强制执行是直接处分行政相对人财物和相关场所的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权益影响较大,所以慎重起见,我国法律仅赋予了公安、海关、税务等少数行政机关以强制执行权,而其他行政部门在违法行为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一般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来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
      立法上的谨慎,决定了安监部门也未能在行政强制执行的授权之列,也正因此,在一些拒不履行以“行为”为标的的场合,不少执法人员会感到比较棘手,一方面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因其手续繁琐,跨时较长,有可能会错失“执行”的最佳时机;另一方面,由于本部门没有强制执行权,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又不能自行强制相对人履行义务,所以面对复杂的监管环境和繁重的监管任务,相关执法人员颇有“抓手”不足和力不从心之感。但笔者认为,这样的执法困境,随着新安全生产法的颁布实施,或许将成为历史。
        为有效遏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现象,积极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新《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作出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的规定。由于新法颁布时间较短,所以关于该条行政措施的法律属性等问题,目前尚未见到相关的探讨和论述。为行使好该项“新权力”,使之更好地服务于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因此,笔者拟通过本文对该项“新权力”的法律属性等问题提出拙见,以求教于同仁。
      根据《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的定义,我们发现,行政强制执行有三个显著的特征,一是执行主体为行政机关(无执行权部门则应人民法院执行);二是执行对象为不履行确定义务的行政相对人;三是执行客体为生效的行政决定,即其他生效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履行义务。此外,关于强制执行的具体方式,该法具体规定了“(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二)划拨存款、汇款;(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等六种方式。因此,结合前述新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措施在概念上与法律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定义完全契合,并符合行政强制执行的全部外在特征,且均是立法机关为了解决“据不履行确定义务”问题而设。实践中,唯一一叶障目的,或许仅在于新法规定的执行方式,不在《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执行方式”之列而已,但笔者认为,《行政强制法》作为专门的行政程序法,不可能穷尽所有实体法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规定,故其已专设“兜底性条款”(关于兜底性条款的概念和性质,笔者在《浅谈对行政许可相邻行为的审查》一文中,已有较为详尽的阐述,故此处不再赘述)以示周延,因此,新法六十七条规定的“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的执行方式,当属《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综合上述分析,所以笔者认为,“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在法律属性上当系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
       关于“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措施的适用程序问题,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同时结合新法六十七条自身规定,因此,笔者认为,该项强制执行措施在实施程序上,一般需做到以下几点:
       (一)安监部门之前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设施设备的行政处理决定已生效,并且针对的对象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在行政处理决定载明的履行期限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履行,有发生事故现实危险;
      (三)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安监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
      (四)其中采取停止供电措施的,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安监部门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五)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确定义务,已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安监部门即应解除相关强制执行措施。
       不喜勿怪,文明回帖。


作者: lxa8688    时间: 2014-12-29 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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