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象虚拟,治丝而棼 发生“8·7”矿难的广东梅州大兴煤矿,既无工商营业执照,又无采矿许可证,一个典型的货真价实的非法煤矿,2003年还被梅州市评为先进民营企业。没出事故时无人过问,虽已犯法却长期逍遥法外,当地安监部门还发给安全生产许可证。与大兴矿类似的非法煤矿不在少数。例如发生“12·7”特大矿难的唐山刘官屯煤矿,也是一个没有工商营业执照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非法矿井。这已从大兴矿矿主曾云高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逮捕的事实中得到证实。但是,按照《宪法》、《矿产资源处》、《刑法》等法律来说,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必备条件不是事故,因为采矿是否非法,不是看其是否发生事故,而是看其有无工商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无论是否发生事故,只要无此两证,或只有其一,就是非法,就构成此项犯罪的充分条件。阻止其继续犯罪的时机不是在犯罪失手,即发生矿难后,而是一经发现,工商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公安部门就应依法取缔和严厉打击。然而,我们却等到发生事故后,才予以打击,这是不可思议的。更令人百思不得其解的是,这些连法人都不是的非法煤矿,居然在事故发生后还被虚拟为法人,成了“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看起来数罪并罚,体现了执法的严厉,殊不知,这是背离法制原则的,既不尊重事实,也不尊重法律。因为集“非法采矿罪”与“责任事故罪”于一体的情况只有一种,即合法企业非法采矿。否则就说不通,就是在虚拟责任主体。因为“责任事故罪”是法人(法人代表或法定代表人)的专用罪条,而“非法采矿罪”才是法人和自然人都可能触犯的罪条。
近年来,尤其是2005年,重特大矿难创历史之最,各级政府下了很大的力气进行治理,但收效不大。问题在哪?笔者以为,问题在处理矿难时,不问清红皂白地把连法人资格都没有的矿主虚拟为法人,然后在它身上求证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这是不尊重宪法的避重就轻之举,是矿难难治的根本所在。一些犯下掠夺国有资源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矿主,还被“光荣”地戴上“责任事故罪”的帽子。
非法采矿是矿难高发之主因 事故原因的划分,通常有两种,一是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二是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长期以来,多以前者定案。如此查处事故,即使对直接责任者使用重典,也仅能治标。因为事故的直接原因往往存在于被动执行者身上,其表现多以“三违”为特征,即不按规章制度办事,不遵守安全规程。而被习惯视为间接原因的某些现象,才是事故必然发生的决定因素。其表现为一些地方或有关部门对非法采煤的默许和放任,以及出事后与生产事故相提并论、虚拟责任主体、误用罪条等。这些习以为常的枉法现象,是近年来比安全违法更为严重的矿难致因,也是安监部门束手无策的深层次原因。具体来说,当前矿难的主因是非法采矿,而非法采矿有两种形式,一是非法企业的非法采矿,二是合法企业的非法采矿。二者虽有区别,但都触犯了《煤炭法》、《矿产资源法》和《宪法》。
非法企业的非法采矿
非法企业,就是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法人资格,没有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就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或团伙。这样的企业,无论从事什么样的生产经营活动都是非法的,其行为过程本身就是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如果以采矿为业,那就触犯了法律,是一种类似以暗中偷盗或公开哄抢的方式将国有资源据为己有的犯罪行为。这是我国现行《宪法》第九条、《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明确规定。
2005年有两起死亡人数超过百人的矿难就是非法企业非法采矿造成的。一例是本文提到的“8·7”透水事故,123人死于非命,另一例是发生在河北唐山的“12·7”瓦斯爆炸事故,108人殒命。这两起矿难都是黑企业所为。遗憾的是,两起事故都在没有合法的责任主体的情况下,被判定为“特别重大责任事故”。如果这是责任事故,那么责任者是谁?如果责任者是黑企业的矿主,就等于将这个黑企业默认为法人。但是,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二条的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黑企业不在《安全生产法》的调整范围之内,所以黑企业不可能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的责任主体。
合法企业的非法采矿 所谓合法企业的非法采矿,指的是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法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的行为。按照《宪法》第九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规定,其所犯罪条与非法企业非法采矿基本相同。但是,合法企业是其非法行为的责任主体。尽管如此,合法企业在非法采矿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也不宜以《安全生产法》的条款来对其行为进行违法认定因为它前置有比安全违法更严重的非法行为,其触犯的法律首先是《宪法》和《矿产资源法》、《煤炭法》等。而实践中,在许多情况下,我们只要在事故诸因中找到了人为原因,不管事故是否发生在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只要其活动方式是生产经营,就笼统地将其归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习惯地认为该由安监部门去查处。这是很不恰当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