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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了!这六种情形,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将被列入失信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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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xsunhao 发表于 2018-7-11 23:16:18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注意了!这六种情形,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将被列入失信名录
[url=]质量与认证[/url] [color=rgba(0, 0, 0, 0.298039)]今天


据国家认监委官网消息,国家认监委今天发布《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失信管理暂行规定》,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认监委关于发布《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失信管理暂行规定》的公告

2018年第30号
为加强认证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信用管理要求,认监委制定了《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失信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认监委
2018年7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失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认证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信用管理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失信,是指认证机构、认证人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发生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失信管理,是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认监委)对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失信信息进行汇集、发布、更新,并对失信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采取惩戒措施。
第四条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认可机构、认证认可行业协会等相关各方发现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存在虚假认证等失信行为的,应及时将相关证据线索报送认监委。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认监委提供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的失信行为信息。
第五条 认监委对有关方面提供的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失信行为证据线索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将被认监委列入失信名录:
(一)认证机构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被撤销批准文件;
(二)认证机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被撤销批准文件;
(三)认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认证机构资质,被撤销批准文件;
(四)申请人在申请认证机构资质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给予行政处罚;
(五)认证人员对出具虚假认证结论负有直接责任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被撤销执业资格;
(六)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被列入其他部委发布的国家信用信息失信主体名录。
第七条 认监委在其官方网站上统一公布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失信名录。
认证机构失信名录信息包括: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失信行为事实。
认证人员失信名录信息包括:认证人员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所在认证机构名称、失信行为事实。
第八条 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对公布的失信名录有异议的,可以向认监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认监委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告知申请人。
  认监委通过核实发现失信名录信息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九条 认监委对列入失信名录的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认证人员列入失信名录的,对其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不予批准;
(二)认证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认证人员列入失信名录的,对其认证机构资质延续、认证领域扩大申请不予批准;
(三)认证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认证人员列入失信名录的,其所在认证机构列入重点行政监管对象。
第十条 认监委参与国家相关部门对失信主体的联合惩戒;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失信信息将按照规定与国家相关信用信息查询平台共享。
认监委推动国家相关部门对失信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一条 满足下列条件的,失信名录所列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可以向认监委提出书面信用修复申请:
(一)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项所涉及的失信信息,相关处理已满6年;
(二)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涉及的失信信息,相关处理已满3年;
(三)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所涉及的失信信息,相关处理已满1年;
(四)本规定第六条第(五)项所涉及的失信信息,相关处理已满5年;
(五)本规定第六条第(六)项所涉及的失信信息,相关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已从国家信用信息失信主体名录中移出。
第十二条 认监委在其官方网站上对信用修复申请进行公示。自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将相关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从公布的失信名录中移出。
列入失信管理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认监委应当自决定被撤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涉及的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从公布的失信名录中移出。
第十三条 认可机构、认证认可行业协会应建立各自的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失信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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