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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又要修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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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xsunhao 发表于 2017-6-26 14:34:47 |显示全部楼层
《安全生产法》又要修订了......
2017-06-24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部分条款修改建议对照稿)》征求意见的函
政法函〔2017〕56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有关要求,我们研究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部分条款的修改意见(请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站“征求意见”栏目下载,网址:www.chinasafety.gov.cn)。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部分条款修改建议对照稿)》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及各界人士可以于2017年7月23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1号(邮编10071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策法规司,并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10-64463156。

三、电子邮件意见发至:aqfg@chinasafety.gov.cn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部分条款修改建议对照稿)》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策法规司

                      2017年6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部分条款修改建议对照稿)

(黑体字为增加的内容,

阴影部分为删去的内容)

修改前
修改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理由:《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企业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健全安全投入保障制度,明确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加强安全生产执法队伍建设,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监督管理人员,按照有关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理由:《意见》第(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健全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及时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严格落实属地监管责任。
第(五)条规定: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厘清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的关系,明确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职责,并落实到部门工作职责规定中。
第(十一条)规定:完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以及港区安全生产地方监管和部门监管责任。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承担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款、第三款不变。
理由:《意见》第(九)条规定: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综合监管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加强警示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理由:《意见》第(三十)条的规定: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加强警示教育,强化全民安全意识和法治意识。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增加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定期进行危害辨识和评估本单位存在的安全风险,并如实记录;对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工艺、设备、设施、物品、场所和岗位,应当建立分级管控制度,制定落实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重大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的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制度,加强新材料、新工艺、新业态安全风险评估和管控,实施重大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和联防联控机制,科学合理确定生产经营单位选址以及与居民生活区的安全距离。
理由:《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强安全风险管控。地方各级政府要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科学合理确定企业选址和基础设施建设、居民生活区空间布局。高危项目审批必须把安全生产作为前置条件,城乡规划布局、设计、建设、管理等各项工作必须以安全为前提,实行重大安全风险“一票否决”。加强新材料、新工艺、新业态安全风险评估和管控。紧密结合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高危产业转型升级。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地区和行业要建立完善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机制。构建国家、省、市、县四级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体系,对重点行业、重点区域、重点企业实行风险预警控制,有效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要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和危害辨识。针对高危工艺、设备、物品、场所和岗位,建立分级管控制度,制定落实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还应当定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逐步建立与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系统联网的信息平台,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系统进行经常性保养、维护,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行。
理由:《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树立隐患就是事故的观念,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重大隐患治理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企业职代会“双报告”制度,实行自查自改自报闭环管理。第(二十二)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建立与企业隐患排查治理系统联网的信息平台,完善线上线下配套监管制度。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国家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理由:《意见》第(二十九)条:取消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在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强制实施,切实发挥保险机构参与风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功能。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明确每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主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使用的标志标识和制式服装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或者使用。
理由:《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进一步完善地方监管执法体制。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为政府工作部门和行政执法机构,加强安全生产执法队伍建设,强化行政执法职能。第(十六)条规定:完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制度,明确每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主体。第(十八)条规定:统一安全生产执法标志标识和制式服装。
参考《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实施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一体化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理由:根据《意见》精神,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要实现“一体化”,例如《意见》第(九)条规定“坚持管安全生产必须管职业健康,建立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一体化监管执法体制。”
第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六十八条  国家建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制度,保障监督检查人员忠于职守、履职尽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力和责任清单。有关机关按照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的原则,对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行使权力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追究责任。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理由:《意见》第(八)条规定:严格责任追究制度。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期安全生产责任制,日常工作依责尽职、发生事故依责追究。依法依规制定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第(十八)条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制度,激励保证监管执法人员忠于职守、履职尽责。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
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
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或者明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管理机构,配备应急管理人员,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理由:《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健全应急救援管理体制。按照政事分开原则,推进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管理体制改革,强化行政管理职能,提高组织协调能力和现场救援时效。健全省、市、县三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管理工作机制,建设联动互通的应急救援指挥平台。
第八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八十三条  事故调查实行事故调查组组长负责制。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故暴露问题整改督办制度,事故结案后一年内,负责事故调查的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评估,及时向社会公开;对没有落实事故整改措施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理由:《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完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组长负责制。建立事故暴露问题整改督办制度,事故结案后一年内,负责事故调查的地方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组织开展评估,及时向社会公开,对履职不力、整改措施不落实的,依法依规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理由:1.《意见》第(八)规定了“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的原则。第(十八)条规定了:“建立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制度,激励保证监管执法人员忠于职守、履职尽责”等内容,所以除了依法问责之外,还应当照单问责。
2.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本来就应按有关规定处理,没有必要赘述。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
(三)未对安全设备或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平台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未建立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制度,或者定期辨识评估安全风险并如实记录的;
(三)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四)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安监总局网站、中国安全生产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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