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NEGU2014 于 2014-9-17 17:24 编辑
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 劳动防护用品的选用规则一: 第一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相关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具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2. 具备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 3. 具备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4. 具备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 5. 企业所生产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还需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自觉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任。 第三条 企业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性试验,并经具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经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和使用。 第四条 企业生产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第五条 相关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需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进行检测检验,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负责。 第七条 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相关单位应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有满足需要的固定场所和了解相关防护用品知识的人员。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单位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以及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二: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根据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也要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能超过使用期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和个人防护装备。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相关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部门或者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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