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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djcly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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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监总局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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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jclym 发表于 2014-12-3 08:36:45 |只看该作者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69号
《有限空间安全作业五条规定》已经2014年9月2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杨栋梁
  2014年9月29日
有限空间安全作业五条规定
一、必须严格实行作业审批制度,严禁擅自进入有限空间作业。
二、必须做到“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严禁通风、检测不合格作业。
三、必须配备个人防中毒窒息等防护装备,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严禁无防护监护措施作业。
四、必须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严禁教育培训不合格上岗作业。
五、必须制定应急措施,现场配备应急装备,严禁盲目施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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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p0215 发表于 2015-1-5 07:59:13 |只看该作者
谢谢楼主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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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jclym 发表于 2015-1-8 08:38:24 |只看该作者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70号
《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公告六条规定》已经2014年11月2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杨栋梁
2014年12月10日
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公告六条规定
一、必须在企业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在存在安全生产风险的岗位设置告知卡,分别标明本企业、本岗位主要危险危害因素、后果、事故预防及应急措施、报告电话等内容。
二、必须在重大危险源、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场所设置明显标志,标明风险内容、危险程度、安全距离、防控办法、应急措施等内容。
三、必须在有重大事故隐患和较大危险的场所和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标志,标明治理责任、期限及应急措施。
四、必须在工作岗位标明安全操作要点。
五、必须及时向员工公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和整改结果。
六、必须及时更新安全生产风险公告内容,建立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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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jclym 发表于 2015-4-1 18:44:34 |只看该作者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71号

《安全评价与检测检验机构规范从业五条规定(试行)》已经2015年1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杨栋梁   

2015年2 月2日

安全评价与检测检验机构

规范从业五条规定(试行)

一、必须按规定注册独立法人单位,严格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对出具的报告负法律责任,严禁租借资质证书、非法挂靠、转包服务项目。

二、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公平竞争,严禁假借、冒用他人名义要求服务对象接受有偿服务。

三、必须做到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在网上公开评价报告、检测项目等有关信息,严禁出具虚假或漏项、缺项报告。

四、必须严格执行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严禁出租资格证书、在报告上冒用他人签名。

五、必须保障专业技术服务和报告质量,严禁应到而不到现场开展技术服务、抄袭他人成果。

违反上述规定,依法依规从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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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jclym 发表于 2015-4-1 18:45:17 |只看该作者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72号

《劳动密集型加工企业安全生产八条规定》已经2015年1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杨栋梁

2015年2月15日

劳动密集型加工企业安全生产八条规定

一、必须证照齐全,确保厂房符合安全标准和设计规范,严禁违法使用易燃、有毒有害材料。

二、必须确保生产工艺布局按规范设计,严禁安全通道、安全间距违反标准和设计要求。

三、必须按标准选用、安装电气设备设施,规范敷设电气线路,严禁私搭乱接、超负荷运行。

四、必须辨识危险有害因素,规范液氨、燃气、有机溶剂等危险物品使用和管理,严禁泄漏及冒险作业。

五、必须严格执行动火、临时用电、检维修等危险作业审批监控制度,严禁违章指挥、违规作业。

六、必须严格落实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严禁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和需持证人员无证上岗。

七、必须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检测报警等装置,严禁作业场所粉尘、有毒物质等浓度超标。

八、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严禁堵塞、锁闭和占用疏散通道及事故发生后延误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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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jclym 发表于 2015-4-1 18:50:23 |只看该作者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74号
《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九条规定》已经20151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杨栋梁
                               2015228
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九条规定
一、必须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第一责任人的工作责任制,层层建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责任体系。
二、必须依法设置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人员,建立应急管理工作制度。
三、必须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或与邻近专职救援队签订救援协议,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物资,危险作业必须有专人监护。
四、必须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编制与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相衔接的应急预案,重点岗位制定应急处置卡,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五、必须开展从业人员岗位应急知识教育和自救互救、避险逃生技能培训,并定期组织考核。
六、必须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岗位、场所危险因素和险情处置要点,高风险区域和重大危险源必须设立明显标识,并确保逃生通道畅通。
七、必须落实从业人员在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的权利。
八、必须在险情或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做好先期处置,及时采取隔离和疏散措施,并按规定立即如实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九、必须每年对应急投入、应急准备、应急处置与救援等工作进行总结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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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jclym 发表于 2015-4-1 18:50:57 |只看该作者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75号

《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试行)》已经2015年1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杨栋梁

                        2015年3月16日

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

(试行)

一、总则

(一)安全设施目录适用范围。

1.为规范和指导金属非金属矿山(以下简称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制定本目录。

2.矿山采矿和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适用本目录。与煤共(伴)生的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还应满足煤矿相关的规程和规范。

核工业矿山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不适用本目录。

3.本目录中列出的安全设施不是所有矿山都必须设置的,矿山企业应根据生产工艺流程、相关安全标准和规定,结合矿山实际情况设置相关安全设施。

(二)安全设施有关定义。

1.矿山主体工程。

矿山主体工程是矿山企业为了满足生产工艺流程正常运转,实现矿山正常生产活动所必须具备的工程。

2.矿山安全设施。

矿山安全设施是矿山企业为了预防生产安全事故而设置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为矿山生产服务、保证安全生产的保护性设施。安全设施既有依附于主体工程的形式,也有独立于主体工程之外的形式。本目录将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分为基本安全设施和专用安全设施两部分。

3.基本安全设施。

基本安全设施是依附于主体工程而存在,属于主体工程一部分的安全设施。基本安全设施是矿山安全的基本保证。

4.专用安全设施。

专用安全设施是指除基本安全设施以外的, 以相对独立于主体工程之外的形式而存在,不具备生产功能,专用于安全保护作用的安全设施。

(三)安全设施划分原则。

1.依附于主体工程,且对矿山的安全至关重要,能够为矿山提供基本性安全保护作用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列为基本安全设施。

2.相对独立存在且不具备生产功能,只为保护人员安全,防止造成人员伤亡而专门设置的保护性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列为专用安全设施。

3.保安矿柱作为矿山开采安全中的重要技术措施列入基本安全设施。

4.主体设备自带的安全装置,不列入本目录。

5.为保持工作场所的工作环境,保护作业人员职业健康的设施,属于职业卫生范畴,不列入本目录。

6.地面总降压变电所不列入本目录。

7.井下爆破器材库按照《民用爆破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等法规、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建设、使用和监管,不列入本目录。

8.在矿山建设期,仅专用安全设施建设费用可列入建设项目安全投资;在矿山生产期,补充、改善基本安全设施和专用安全设施的投资都可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

二、地下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

(一)基本安全设施。

1.安全出口。

(1)通地表的安全出口,包括由明井(巷)和盲井(巷)组合形成的通地表的安全出口。

(2)中段和分段的安全出口。

(3)采场的安全出口。

(4)破碎站、装矿皮带道和粉矿回收水平的安全出口。

2.安全通道和独立回风道。

(1)动力油硐室的独立回风道。

(2)爆破器材库的独立回风道。

(3)主水泵房的安全通道。

(4)破碎硐室、变(配)电硐室的安全通道或独立回风道。

(5)主溜井的安全检查通道。

3.人行道和缓坡段。

(1)各类巷道(含平巷、斜巷、斜井、斜坡道等)的人行道。

(2)斜坡道的缓坡段。

4.支护。

(1)井筒支护。

(2)巷道(含平巷、斜巷、斜井、斜坡道等)支护。

(3)采场支护(包括采场顶板和侧帮、底部结构等的支护)。

(4)硐室支护。

5.保安矿柱。

(1)境界矿柱。

(2)井筒保安矿柱。

(3)中段(分段)保安矿柱。

(4)采场点柱、保安间柱等。

6.防治水。

(1)河流改道工程(含导流堤、明沟、隧洞、桥涵等)及河床加固。

(2)地表截水沟、排洪沟(渠)、防洪堤。

(3)地下水疏/堵工程及设施(含疏干井、放水孔、疏干巷道、防水闸门、水仓、疏干设备、防水矿柱、防渗帷幕及截渗墙等)。

(4)露天开采转地下开采的矿山露天坑底防洪水突然灌入井下的设施(包括露天坑底所做的假底、坑底回填等)。

(5)热水充水矿床的疏水系统。

7.竖井提升系统。

(1)提升装置,包括制动系统、控制系统、闭锁装置等。

(2)钢丝绳(包括提升钢丝绳、平衡钢丝绳、罐道钢丝绳、制动钢丝绳、隔离钢丝绳)及其连接或固定装置。

(3)罐道,包括木罐道、型钢罐道、钢轨罐道、钢木复合罐道等。

(4)提升容器。

(5)摇台或其他承接装置。

8.斜井提升系统。

(1)提升装置,包括制动系统、控制系统。

(2)提升钢丝绳及其连接装置。

(3)提升容器(含箕斗、矿车和人车)。

9.电梯井提升系统(包括钢丝绳、罐道、轿厢、控制系统等)。

10.带式输送机系统的各种闭锁和机械、电气保护装置。

11.排水系统。

(1)主水仓、井底水仓、接力排水水仓。

(2)主水泵房、接力泵房、各种排水水泵、排水管路、控制系统。

(3)排水沟。

12.通风系统。

(1)专用进风井及专用进风巷道。

(2)专用回风井及专用回风巷道。

(3)主通风机、控制系统。

13.供、配电设施。

(1)矿山供电电源、线路及总降压主变压器容量、地表向井下供电电缆。

(2)井下各级配电电压等级。

(3)电气设备类型。

(4)高、低压供配电中性点接地方式。

(5)高、低压电缆。

(6)提升系统、通风系统、排水系统的供配电设施。

(7)地表架空线转下井电缆处防雷设施。

(8)高压供配电系统继电保护装置。

(9)低压配电系统故障(间接接触)防护装置。

(10)直流牵引变电所电气保护设施、直流牵引网络安全措施。

(11)爆炸危险场所电机车轨道电气的安全措施。

(12)设有带油设备的电气硐室的安全措施。

(13)照明设施。

(14)工业场地边坡的安全加固及防护措施。

(二)专用安全设施。

1.罐笼提升系统。

(1)梯子间及安全护栏。

(2)井口和井下马头门的安全门、阻车器和安全护栏。

(3)尾绳隔离保护设施。

(4)防过卷、防过放、防坠设施。

(5)钢丝绳罐道时各中段的稳罐装置。

(6)提升机房内的盖板、梯子和安全护栏。

(7)井口门禁系统。

2.箕斗提升系统。

(1)井口、装载站、卸载站等处的安全护栏。

(2)尾绳隔离保护设施。

(3)防过卷、防过放设施。

(4)提升机房内的盖板、梯子和安全护栏。

3.混合竖井提升系统。

(1)罐笼提升系统安全设施(见罐笼提升系统)。

(2)箕斗提升系统安全设施(见箕斗提升系统)。

(3)混合井筒中的安全隔离设施。

4.斜井提升系统。

(1)防跑车装置。

(2)井口和井下马头门的安全门、阻车器、安全护栏和挡车设施。

(3)人行道与轨道之间的安全隔离设施。

(4)梯子和扶手。

(5)躲避硐室。

(6)人车断绳保险器。

(7)轨道防滑措施。

(8)提升机房内的安全护栏和梯子。

(9)井口门禁系统。

5.斜坡道与无轨运输巷道。

(1)躲避硐室。

(2)卸载硐室的安全挡车设施、护栏。

(3)人行巷道的水沟盖板。

(4)交通信号系统。

(5)井口门禁系统。

6.带式输送机系统。

(1)设备的安全护罩。

(2)安全护栏。

(3)梯子、扶手。

7.电梯井提升系统。

(1)梯子间及安全护栏。

(2)电梯间和梯子间进口的安全防护网。

8.有轨运输系统。

(1)装载站和卸载站的安全护栏。

(2)人行巷道的水沟盖板。

9.动力油储存硐室。

(1)硐室口的防火门。

(2)栅栏门。

(3)防静电措施。

(4)防爆照明设施。

10.破碎硐室。

(1)设备护罩、梯子和安全护栏。

(2)自卸车卸矿点的安全挡车设施。

11.采场。

(1)采空区及其他危险区域的探测、封闭、隔离或充填设施。

(2)地下原地浸出采矿和原地爆破浸出采矿的防渗工程及对溶液渗透的监测系统。

(3)原地浸出采矿引起地表塌陷、滑坡的防护及治理措施。

(4)自动化作业采区的安全门。

(5)爆破安全设施(含警示旗、报警器、警戒带等)。

(6)工作面人机隔离设施。

12.人行天井与溜井。

(1)梯子间及防护网、隔离栅栏。

(2)井口安全护栏。

(3)废弃井口的封闭或隔离设施。

(4)溜井井口安全挡车设施。

(5)溜井口格筛。

13.供、配电设施。

(1)避灾硐室应急供电设施。

(2)裸带电体基本(直接接触)防护设施。

(3)变配电硐室防水门、防火门、栅栏门。

(4)保护接地及等电位联接设施。

(5)牵引变电所接地设施。

(6)变配电硐室应急照明设施。

(7)地面建筑物防雷设施。

14.通风和空气预热及制冷降温。

(1)主通风机的反风设施和备用电机及快速更换装置。

(2)辅助通风机。

(3)局部通风机。

(4)风机进风口的安全护栏和防护网。

(5)阻燃风筒。

(6)通风构筑物(含风门、风墙、风窗、风桥等)。

(7)风井内的梯子间。

(8)风井井口和马头门处的安全护栏。

(9)严寒地区,通地表的井口(如罐笼井、箕斗井、混合井和斜提升井等)设置的防冻设施;用于进风的井口和巷道硐口(如专用进风井、专用进风平硐、专用进风斜井、罐笼井、混合井、斜提升井、胶带斜井、斜坡道、运输巷道等)设置的空气预热设施。

(10)地下高温矿山制冷降温设施,包括地表制冷站设施、地下制冷站设施、管路及分配设施等。

15.排水系统。

(1)监测与控制设施。

(2)水泵房及毗连的变电所(或中央变电所)入口的防水门及两者之间的防火门。

(3)水泵房及变电所内的盖板、安全护栏(门)。

16.充填系统。

(1)充填管路减压设施。

(2)充填管路压力监测装置。

(3)充填管路排气设施。

(4)充填搅拌站内及井下的安全护栏及其他防护措施(包括物料输送机和其他相关设备、砂浆池、砂仓等的安全护栏及其他防护措施)。

(5)充填系统事故池。

(6)采场充填挡墙。

17.地压、岩体位移监测系统。

(1)地表变形、塌陷监测系统。

(2)坑内应力、应变监测系统。

18.安全避险“六大系统”。

(1)监测监控系统。

(2)人员定位系统。

(3)紧急避险系统。

(4)压风自救系统。

(5)供水施救系统。

(6)通信联络系统。

19.消防系统。

(1)消防供水系统。

(2)消防水池。

(3)消防器材。

(4)火灾报警系统。

(5)防火门(除前面所述之外的防火门)。

(6)有自然发火倾向区域的防火隔离设施。

20.防治水。

(1)中段(分段)或采区的防水门。

(2)地下水头(水位)、水质、中段涌水量监测设施。

(3)探水孔、放水孔及探放水巷道,探、放水孔的孔口管和控制闸阀,探、放水设备。

(4)降雨量观测站。

(5)在有突水可能性的工作面设置的救生圈、安全绳等救生设施。

21.崩落法、空场法开采时的地表塌陷或移动范围保护措施。

22.水溶性开采。

(1)有毒有害气体积聚处(井口、卤池、取样阀等)采取的防毒措施。

(2)井口的防喷装置。

(3)排水和防止液体渗漏的设施。

(4)地面防滑措施。

(5)井盐矿山设立的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质监测系统。

(6)地表沉降和位移的监测设施。

(7)不用的地质勘探井和生产报废井的封井措施。

23.矿山应急救援设备及器材。

24.个人安全防护用品。

25.矿山、交通、电气安全标志。

26.其他设施。

(1)排土场(或废石场)安全设施参见露天矿山相关内容。

(2)放射性矿山的防护措施。

(3)地下原地浸出采矿:监测井(孔)、套管、气体站安全护栏、集液池、酸液池及二次缓冲池安全护栏、事故处理池和管路。

三、露天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

(一)基本安全设施。

1.露天采场。

(1)安全平台、清扫平台、运输平台。

(2)运输道路的缓坡段。

(3)露天采场边坡、道路边坡、破碎站和工业场地边坡的安全加固及防护措施。

(4)溜井底放矿硐室的安全通道及井口的安全挡车设施、格筛。

(5)设计规定保留的矿(岩)体或矿段。

(6)边坡角。

(7)爆破安全距离界线。

2.防排水。

(1)河流改道工程(含导流堤、明沟、隧洞、桥涵等)及河床加固。

(2)地表截水沟、排洪沟(渠)、防洪堤、拦水坝、台阶排水沟、截排水隧洞、沉砂池、消能池(坝)。

(3)地下水疏/堵工程及设施(含疏干井、放水孔、疏干巷道、防水闸门、水仓、疏干设备、防水矿柱、防渗帷幕及截渗墙等)。

(4)露天采场排水设施,包括水泵和管路。

3.铁路运输。

(1)运输线路的安全线、避让线、制动检查所、线路两侧的界限架。

   (2)护轮轨、防溜车措施、减速器、阻车器。

4.带式输送机系统的各种闭锁和电气保护装置。

5.架空索道运输。

    (1)架空索道的承载钢丝绳和牵引钢丝绳。

    (2)架空索道的制动系统。

(3)架空索道的控制系统。

6.斜坡卷扬运输。

(1)提升装置,包括制动系统、控制系统。

(2)提升钢丝绳及其连接装置。

(3)提升容器(包括箕斗、矿车和人车)。

7.供、配电设施。

(1)矿山供电电源、线路及总降压主变压器容量、向采矿场供电线路。

(2)各级配电电压等级。

(3)电气设备类型。

(4)高、低压供配电中性点接地方式。

(5)排水系统供配电设施。

(6)采矿场供电线路、电缆及保护、避雷设施。

(7)高压供配电系统继电保护装置。

(8)低压配电系统故障(间接接触)防护装置。

(9)直流牵引变电所的电气保护设施、直流牵引网络的安全措施。

(10)爆炸危险场所电机车轨道的电气安全措施。

(11)变、配电室的金属丝网门。

(12)采场及排土场(废石场)正常照明设施。

8.排土场(废石场)。

(1)安全平台。

(2)运输道路缓坡段。

(3)拦渣坝。

(4)阶段高度、总堆置高度、安全平台宽度、总边坡角。

9.通信系统。

(1)联络通信系统。

(2)信号系统。

(3)监视监控系统。

(二)专用安全设施。

1.露天采场。

(1)露天采场所设的边界安全护栏。

(2)废弃巷道、采空区和溶洞的探测设备,充填、封堵措施或隔离设施。

(3)溜井口的安全护栏、挡车设施、格筛。

(4)爆破安全设施(含躲避设施、警示旗、报警器、警戒带等)。

(5)水力开采运矿沟槽上的盖板或金属网。

(6)挖掘船上的救护设备。

(7)挖掘船开采时,作业人员穿戴的救生器材。

2.铁路运输。

(1)运输线路的安全护栏、防护网、挡车设施、道口护栏。

(2)道路岔口交通警示报警设施。

(3)陡坡铁路运输时的线路防爬设施(含防爬器、抗滑桩等)。

(4)曲线轨道加固措施。

3.汽车运输。

(1)运输线路的安全护栏、挡车设施、错车道、避让道、紧急避险道、声光报警装置。

(2)矿、岩卸载点的安全挡车设施。

4.带式输送机运输。

(1)设备的安全护罩。

(2)安全护栏。

(3)梯子、扶手。

5.架空索道运输。

(1)线路经过厂区、居民区、铁路、道路时的安全防护措施。

(2)线路与电力、通讯架空线交叉时的安全防护措施。

(3)站房安全护栏。

6.斜坡卷扬运输。

(1)阻车器、安全挡车设施。

(2)斜坡轨道两侧的堑沟、安全隔挡设施。

(3)防止跑车装置。

(4)防止钢轨及轨梁整体下滑的措施。

7.破碎站。

(1)卸矿安全挡车设施。

(2)设备运动部分的护罩、安全护栏。

(3)安全护栏、盖板、扶手、防滑钢板。

8.排土场(废石场)。

(1)排土场(废石场)道路的安全护栏、挡车设施。

(2)截(排)水设施(含截水沟、排水沟、排水隧洞、截洪坝等)。

(3)底部排渗设施。

(4)滚石或泥石流拦挡设施。

(5)滑坡治理措施。

(6)坍塌与沉陷防治措施。

(7)地基处理。

9.供、配电设施。

(1)裸带电体基本(直接接触)防护设施。

(2)保护接地设施。

(3)直流牵引变电所接地设施。

(4)采场变、配电室应急照明设施。

(5)地面建筑物防雷设施。

10.监测设施。

(1)采场边坡监测设施。

(2)排土场(废石场)边坡监测设施。

11.为防治水而设的水位和流量监测系统。

12.矿山应急救援器材及设备。

13.个人安全防护用品。

14.矿山、交通、电气安全标志。

15.有井巷工程时其安全设施参见地下矿山相关内容。

四、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

(一)基本安全设施。

1.尾矿坝。

(1)初期坝(含库尾排矿干式尾矿库的拦挡坝)。

(2)堆积坝。

(3)副坝。

(4)挡水坝。

(5)一次性建坝的尾矿坝。

2.尾矿库库内排水设施。

(1)排水井。

(2)排水斜槽。

(3)排水隧洞。

(4)排水管。

(5)溢洪道。

(6)消力池。

3.尾矿库库周截排洪设施。

(1)拦洪坝。

(2)截洪沟。

(3)排水井。

(4)排洪隧洞。

(5)溢洪道。

(6)消力池。

4.堆积坝坝面防护设施。

(1)堆积坝护坡。

(2)坝面排水沟。

(3)坝肩截水沟。

5.辅助设施。

(1)尾矿库交通道路。

(2)尾矿库照明设施。

(3)通信设施。

(二)专用安全设施。

1.尾矿库地质灾害与雪崩防护设施。

(1)尾矿库泥石流防护设施。

(2)库区滑坡治理设施。

(3)库区岩溶治理设施。

(4)高寒地区的雪崩防护设施。

2.尾矿库安全监测设施。

(1)库区气象监测设施。

(2)地质灾害监测设施。

(3)库水位监测设施。

(4)干滩监测设施。

(5)坝体表面位移监测设施。

(6)坝体内部位移监测设施。

(7)坝体渗流监测设施。

(8)视频监控设施。

(9)在线监测中心。

3.尾矿坝坝体排渗设施。

(1)贴坡排渗。

(2)自流式排渗管。

(3)管井排渗。

(4)垂直-水平联合自流排渗。

(5)虹吸排渗。

(6)辐射井。

(7)排渗褥垫。

(8)排渗盲沟(管)。

4.干式尾矿汽车运输。

(1)运输线路的安全护栏、挡车设施。

(2)汽车避让道。

(3)卸料平台的安全挡车设施。

5.干式尾矿带式输送机运输。

(1)输送机系统的各种闭锁和电气保护装置。

(2)设备的安全护罩。

(3)安全护栏。

(4)梯子、扶手。

6.库内回水浮船、运输船防护设施。

(1)安全护栏。

(2)救生器材。

(3)浮船固定设施。

(4)电气设备接地措施。

7.辅助设施。

(1)尾矿库管理站。

(2)报警系统。

(3)库区安全护栏。

(4)矿山、交通、电气安全标志。

8.应急救援器材及设备。

9.个人安全防护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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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2362648 发表于 2015-4-8 14:40:57 |只看该作者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76号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已经2015年3月2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杨栋梁
2015年3月24日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
一、必须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严禁责任不落实违法违规生产。
二、必须保证工作场所符合职业卫生要求,严禁在职业病危害超标环境中作业。
三、必须设置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保证有效运行,严禁不设置不使用。
四、必须为劳动者配备符合要求的防护用品,严禁配发假冒伪劣防护用品。
五、必须在工作场所与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告知卡,严禁隐瞒职业病危害。
六、必须定期进行职业病危害检测,严禁弄虚作假或少检漏检。
七、必须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严禁不培训或培训不合格上岗。
八、必须组织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监护档案,严禁不体检不建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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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SH 发表于 2015-6-15 15:26:31 |只看该作者
好贴,收藏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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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jclym 发表于 2015-6-17 19:16:14 |只看该作者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73号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已经2015年1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杨栋梁

2015年2月28日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的防治工作,强化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护煤矿劳动者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各类煤矿及其所属为煤矿服务的矿井建设施工、洗煤厂、选煤厂等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治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以下简称职业病危害),是指由粉尘、噪声、热害、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导致煤矿劳动者职业病的危害。

第四条 煤矿是本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职业病危害防治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源头治理、科学防治、严格管理、依法监督的要求开展工作。



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

第五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领导机构,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划,明确职责分工和落实工作经费,加强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

第七条 煤矿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病危害防治的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职业病危害防治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煤矿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并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和培训制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管理制度;

(六)职业病个体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病危害日常监测及检测、评价管理制度;

(八)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制度;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十)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报告制度;

(十一)职业病危害防治经费保障及使用管理制度;

(十二)职业卫生档案管理制度;

(十三)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管理制度;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

第九条 煤矿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人员,装备相应的监测仪器设备。监测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条 煤矿应当以矿井为单位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进行一次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根据监测、检测、评价结果,落实整改措施,同时将日常监测、检测、评价、落实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检测、评价结果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第十一条  煤矿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十二条 煤矿应当优化生产布局和工艺流程,使有害作业和无害作业分开,减少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人数和接触时间。

第十三条 煤矿应当按照《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051)规定,为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提供符合标准的个体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其正确使用。

第十四条 煤矿应当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与劳动者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应当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相关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第十五条 煤矿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煤矿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接受职业病危害防治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等内容。

煤矿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病危害防治知识培训,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体防护用品。上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4学时,在岗期间的定期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2学时。

第十七条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职业卫生档案。企业职业卫生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

(二)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三)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

(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

(六)职业病个体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

(七)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劳动者的职业卫生培训资料;

(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

(十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记录;

(十二)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第十八条 煤矿应当保障职业病危害防治专项经费,经费在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2〕16号)第十七条“(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中列支。

第十九条 煤矿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同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

煤矿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煤矿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三章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

第二十条 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  煤矿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

第二十二条 煤矿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第二十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完工后,在试运行期内,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编制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第四章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第二十四条 煤矿在申领、换发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如实向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同时抄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煤矿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煤矿的基本情况;

(二)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领导机构、管理机构情况;

(三)煤矿建立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情况;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监测人员及仪器设备配备情况;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及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情况;

(六)煤矿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及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证明材料;

(七)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症、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八)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设置与告知情况;

(九)煤矿职业卫生档案管理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材料中涉及的商业和技术等秘密保密。违反有关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职业健康监护

第二十七条 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煤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煤矿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 煤矿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煤矿企业不得以常规健康检查代替职业健康检查。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按照表1执行。

表1 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

接触有害物质
体检对象
检查周期

煤尘(以煤尘为主)
在岗人员
2年1次

观察对象、Ⅰ期煤工尘肺患者
每年1次

岩尘(以岩尘为主)
在岗人员、观察对象、Ⅰ期矽肺患者

噪声
在岗人员

高温
在岗人员

化学毒物
在岗人员
根据所接触的化学毒物确定检查周期

接触粉尘危害作业退休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煤矿不得以劳动者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代替在岗期间定期的职业健康检查,也不得以劳动者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代替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但最后一次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在离岗前的90日内的,可以视为离岗时检查。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煤矿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  煤矿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

(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

(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

(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

第三十二条 煤矿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个人基本情况、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职业病诊疗等资料。

劳动者离开煤矿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煤矿必须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煤矿企业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

第六章 粉尘危害防治

第三十四条 煤矿应当在正常生产情况下对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进行监测。粉尘浓度应当符合表2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表2 煤矿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要求

粉尘种类
游离Si○2含量(%)
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mg/m3)

总粉尘
呼吸性粉尘

煤尘
<10
4
2.5

矽尘
10≤~≤50
1
0.7

50<~≤80
0.7
0.3

>80
0.5
0.2

水泥尘
<10
4
1.5




第三十五条 煤矿进行粉尘监测时,其监测点的选择和布置应当符合表3的要求。

表3 煤矿作业场所测尘点的选择和布置要求



类别
生产工艺
测尘点布置

采煤工作面
司机操作采煤机、打眼、人工落煤及攉煤
工人作业地点

多工序同时作业
回风巷距工作面10~15m 处

掘进工作面
司机操作掘进机、打眼、装岩(煤)、锚喷支护
工人作业地点

多工序同时作业(爆破作业除外)
距掘进头10~15m回风侧

其他场所
翻罐笼作业、巷道维修、转载点
工人作业地点

露天煤矿
穿孔机作业、挖掘机作业
下风侧3~5m处

司机操作穿孔机、司机操作挖掘机、汽车运输
操作室内

地面作业场所
地面煤仓、储煤场、输送机运输等处生产作业
作业人员活动范围内




第三十六条 粉尘监测采用定点或者个体方法进行,推广实时在线监测系统。粉尘监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总粉尘浓度,煤矿井下每月测定2次或者采用实时在线监测,地面及露天煤矿每月测定1次或者采用实时在线监测;

(二)呼吸性粉尘浓度每月测定1次;

(三)粉尘分散度每6个月监测1次;

(四)粉尘中游离Si○2含量,每6个月测定1次,在变更工作面时也应当测定1次。

第三十七条  煤矿应当使用粉尘采样器、直读式粉尘浓度测定仪等仪器设备进行粉尘浓度的测定。井工煤矿的采煤工作面回风巷、掘进工作面回风侧应当设置粉尘浓度传感器,并接入安全监测监控系统。

第三十八条  井工煤矿必须建立防尘洒水系统。永久性防尘水池容量不得小于200m3,且贮水量不得小于井下连续2h的用水量,备用水池贮水量不得小于永久性防尘水池的50%。

防尘管路应当敷设到所有能产生粉尘和沉积粉尘的地点,没有防尘供水管路的采掘工作面不得生产。静压供水管路管径应当满足矿井防尘用水量的要求,强度应当满足静压水压力的要求。

防尘用水水质悬浮物的含量不得超过30mg/L,粒径不大于0.3mm,水的pH值应当在6~9范围内,水的碳酸盐硬度不超过3mmol/L。使用降尘剂时,降尘剂应当无毒、无腐蚀、不污染环境。

第三十九条 井工煤矿掘进井巷和硐室时,必须采用湿式钻眼,使用水炮泥,爆破前后冲洗井壁巷帮,爆破过程中采用高压喷雾(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或者压气喷雾降尘、装岩(煤)洒水和净化风流等综合防尘措施。

第四十条  井工煤矿在煤、岩层中钻孔,应当采取湿式作业。煤(岩)与瓦斯突出煤层或者软煤层中难以采取湿式钻孔时,可以采取干式钻孔,但必须采取除尘器捕尘、除尘,除尘器的呼吸性粉尘除尘效率不得低于90%。

第四十一条 井工煤矿炮采工作面应当采取湿式钻眼,使用水炮泥,爆破前后应当冲洗煤壁,爆破时应当采用高压喷雾(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或者压气喷雾降尘,出煤时应当洒水降尘。

第四十二条  井工煤矿采煤机作业时,必须使用内、外喷雾装置。内喷雾压力不得低于2MPa,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4MPa。内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时,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8MPa,否则采煤机必须停机。液压支架必须安装自动喷雾降尘装置,实现降柱、移架同步喷雾。破碎机必须安装防尘罩,并加装喷雾装置或者除尘器。放顶煤采煤工作面的放煤口,必须安装高压喷雾装置(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或者采取压气喷雾降尘。

第四十三条 井工煤矿掘进机作业时,应当使用内、外喷雾装置和控尘装置、除尘器等构成的综合防尘系统。掘进机内喷雾压力不得低于2MPa,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4MPa。内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时,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8MPa;除尘器的呼吸性粉尘除尘效率不得低于90%。

第四十四条 井工煤矿的采煤工作面回风巷、掘进工作面回风侧应当分别安设至少2道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

第四十五条 煤矿井下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以及地面带式输送机走廊必须安设喷雾装置或者除尘器,作业时进行喷雾降尘或者用除尘器除尘。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采用喷雾降尘时,喷雾压力不得低于8MPa。

第四十六条 井工煤矿的所有煤层必须进行煤层注水可注性测试。对于可注水煤层必须进行煤层注水。煤层注水过程中应当对注水流量、注水量及压力等参数进行监测和控制,单孔注水总量应当使该钻孔预湿煤体的平均水分含量增量不得低于1.5%,封孔深度应当保证注水过程中煤壁及钻孔不漏水、不跑水。在厚煤层分层开采时,在确保安全前提下,应当采取在上一分层的采空区内灌水,对下一分层的煤体进行湿润。

第四十七条 井工煤矿打锚杆眼应当实施湿式钻孔,喷射混凝土时应当采用潮喷或者湿喷工艺,喷射机、喷浆点应当配备捕尘、除尘装置,距离锚喷作业点下风向100m内,应当设置2道以上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

第四十八条 井工煤矿转载点应当采用自动喷雾降尘(喷雾压力应当大于0.7MPa)或者密闭尘源除尘器抽尘净化等措施。转载点落差超过0.5m,必须安装溜槽或者导向板。装煤点下风侧20m 内,必须设置一道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运输巷道内应当设置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

第四十九条 露天煤矿粉尘防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有专门稳定可靠供水水源的加水站(池),加水能力满足洒水降尘所需的最大供给量;

(二)采取湿式钻孔;不能实现湿式钻孔时,设置有效的孔口捕尘装置;

(三)破碎作业时,密闭作业区域并采用喷雾降尘或者除尘器除尘;

(四)加强对穿孔机、挖掘机、汽车等司机操作室的防护;

(五)挖掘机装车前,对煤(岩)洒水,卸煤(岩)时喷雾降尘;

(六)对运输路面经常清理浮尘、洒水,加强维护,保持路面平整。

第五十条 洗选煤厂原煤准备(给煤、破碎、筛分、转载)过程中宜密闭尘源,并采取喷雾降尘或者除尘器除尘。

第五十一条  储煤场厂区应当定期洒水抑尘,储煤场四周应当设抑尘网,装卸煤炭应当喷雾降尘或者洒水车降尘,煤炭外运时应当采取密闭措施。

第七章 噪声危害防治

第五十二条 煤矿作业场所噪声危害依照下列标准判定:

(一)劳动者每天连续接触噪声时间达到或者超过8h的,噪声声级限值为85dB(A);

(二)劳动者每天接触噪声时间不足8h的,可以根据实际接触噪声的时间,按照接触噪声时间减半、噪声声级限值增加3dB(A)的原则确定其声级限值。

第五十三条 煤矿应当配备2台以上噪声测定仪器,并对作业场所噪声每6个月监测1次。

第五十四条 煤矿作业场所噪声的监测地点主要包括:

(一)井工煤矿的主要通风机、提升机、空气压缩机、局部通风机、采煤机、掘进机、风动凿岩机、风钻、乳化液泵、水泵等地点;

(二)露天煤矿的挖掘机、穿孔机、矿用汽车、输送机、排土机和爆破作业等地点;

(三)选煤厂破碎机、筛分机、空压机等地点。

煤矿进行监测时,应当在每个监测地点选择3个测点,监测结果以3个监测点的平均值为准。

第五十五条煤矿应当优先选用低噪声设备,通过隔声、消声、吸声、减振、减少接触时间、佩戴防护耳塞(罩)等措施降低噪声危害。



第八章 热害防治

第五十六条 井工煤矿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6℃,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30℃。当空气温度超过上述要求时,煤矿必须缩短超温地点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并给予劳动者高温保健待遇。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30℃、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34℃时,必须停止作业。

第五十七条 井工煤矿采掘工作面和机电设备硐室应当设置温度传感器。

第五十八条 井工煤矿应当采取通风降温、采用分区式开拓方式缩短入风线路长度等措施,降低工作面的温度;当采用上述措施仍然无法达到作业环境标准温度的,应当采用制冷等降温措施。

第五十九条 井工煤矿地面辅助生产系统和露天煤矿应当合理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

第九章 职业中毒防治

第六十条 煤矿作业场所主要化学毒物浓度不得超过表4的要求。

表4 煤矿主要化学毒物最高允许浓度

化学毒物名称
最高允许浓度(%)

CO
0.0024

H2S
0.00066

NO(换算成NO2)
0.00025

SO2
0.0005




第六十一条 煤矿进行化学毒物监测时,应当选择有代表性的作业地点,其中包括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最高、作业人员接触时间最长的作业地点。采样应当在正常生产状态下进行。

第六十二条 煤矿应当对NO(换算成NO2)、CO、SO2每3个月至少监测1次,对H2S每月至少监测1次。煤层有自燃倾向的,应当根据需要随时监测。

第六十三条 煤矿作业场所应当加强通风降低有害气体的浓度,在采用通风措施无法达到表4的规定时,应当采用净化、化学吸收等措施降低有害气体的浓度。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设置职业病防治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未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或者实施方案的;

(四)未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的;

(五)未建立健全企业职业卫生档案或者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六)未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七)未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第六十五条  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在劳动者离开煤矿企业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六十六条  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本规定要求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三)未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四)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本规定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五)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六)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六十七条  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暂扣、吊销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三)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第六十八条  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投入职业病防治经费的;

(二)未建立职业病防治领导机构的;

(三)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第六十九条 煤矿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煤矿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中未涉及的其他职业病危害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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