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及相关知识》第六章辅导(十三)
《安全生产法及相关知识》第六章辅导(十三)
六、法律责任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的处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与此有关的行政许可一律不予审批,同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反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处罚
高危及国家、省级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综合分析的处罚
高危及国家、省级建设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高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违反规定的处罚
高危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2.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3.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五)国家、省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违反规定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2.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3.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情况未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六)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违反变更规定的处罚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其他建设项目违反备案规定的处罚
其他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2.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形成书面审查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3.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4.未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形成书面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八)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与《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同)
矿长资格证属于知识与能力培训获得的证书;
矿长安全资格证是在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的证书。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消防法》规定: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消防法》: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消防法》: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规定:煤矿有15条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与重大危险源的区别:前者是引发安全事故(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是一种危险状态;后者总是与相应的触发因素相关联,在触发因素(事故的间接原因)的作用下,危险源转化为危险状态,继而转化为事故。
实际中,对事故隐患的控制管理总是与一定的危险源联系在一起;而对危险源的控制,实际就是防止其出现事故隐患。所以,在实际中有时不加区别也使用这两个概念。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3)事故的简要经过;
(4)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5)已经采取的措施;
(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特殊规定
(1)提级调查: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2)升级调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3)跨区域调查: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