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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方针
| 2009-6-4 7:16:00

安全生产方针,又称劳动保护安全方针。是我国对安全生产工作所提出的一个总的要求和指导原则,它为安全生产指明了方向。要搞好安全生产,就必须有正确的安全生产方针。
1983年国务院在[1983]85号《批转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报告的通知》中指出:“在‘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指导下搞好安全生产,是经济管理、生产管理部门和企业领导的本职工作,也是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一次明确提出我国的安全生产方针是“预防为主,安全第一”。
这个安全生产方针,强化了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并强调在生产中要做好预防工作,尽可能将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这个方针,其含义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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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产建设中,必须用辩证统一的观点去处理好安全与生产关系。也就是说,企业领导者必须善于安排安全和生产。越是生产任务忙,越要重视安全,把安全工作搞好。否则,就会招致工伤事故,既妨碍生产,又影响安全。这是生产实践证明了的一条重要经验教训。
怎样理解安全和生产的辩证统一关系呢?在生产过程中,安全和生产既有矛盾性,又有统一性,所谓矛盾性,首先是生产过程中不安全因素与生产的矛盾。要对不安全因素采取措施时,就要增加支出,或影响生产进度。所谓统一性,对不安全因素采取措施后,改善了劳动条件,职工就有良好的精神状态和劳动热情,劳动生产率就会提高。没有生产活动,安全工作就不会存在;反之,没有安全工作,生产就不能顺利进行,这就是安全与生产互为条件,互相依存的道理,也就是安全与生产的统一性。


安全生产方针的提出,与周恩来总理密切相关。
第一次;1957年,周恩来总理为中国民航题词:“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
第二次:1959年,周恩来总理视察河南省井陉煤矿时指示:“在煤矿,安全生产是主要的,生产和安全发生矛盾时,生产要服从安全”。
第三次:1960年,我国第一艘万吨巨轮“跃进”号在航运中触礁沉没后,周恩来总理对当时的交通部长说:“你们搞航运的,也要安全第一”。
后来,安全第一纳入了党和政府的许多文件。1987年4月,劳动人事部在北京召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局长、劳动保护处长、矿山监察处长、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长会议,会上正式提出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作为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方针。《安全生产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将这一方针予以确定。
江泽民同志对安全生产的论述:“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责任重于泰山”.


人的生命是最可贵的。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是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所在,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首先表现在要始终把保证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放在各项工作的首要位置。安全生产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国际声誉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关系到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任何忽视安全生产的行为和做法,都是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不负责任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都必须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的思想,把安全生产作为经济工作中的首要任务来抓。
“安全第一”体现了人们对安全生产的一种理性认识,这种理性认识包含两个层面。第一层面“生命观。它体现了人们对安全生产的价值取向,也体现人们对人类自我生命的价值观。人的生命是至高无上的,每个人的生命只有一次,要珍惜生命,爱护生命,保护生命。事故意味着对生命的摧残与毁灭,因此,生产活动中,应把保护生命的安全放在第一位;第二层面,协调观,即生产与安全的协调观。任何一个系统的有效运行,其前提是该系统处于正常状态。因此,“正常”是基础,是前提。从生产系统来说,保证生产系统正常就是保证系统安全。安全是保证生产系统有效运转的基础条件和前提条件,如果基础和前提条件不保证,就谈不上有效运转。因此,应把安全放在第一位。
“预防为主”体现了人们在安全生产活动中的方法论。事故是由隐患转化为危险,再由危险转化成事故的。因此,隐患是事故的源头,危险是隐患转化为事故过程中的一种状态。要避免事故,就要控制这种“转化”,严格说,是控制转化的条件。那么,什么时候控制最有效?事物有一个普遍的发展规律,那就是事物形成的初始阶段力量小,发展速度慢,这个时候消灭该事物所花费的精力最少,成本最低。根据这个规律,消除事故的最好办法就是消除隐患,控制隐患转化为事故的条件,把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因此,应把预防方法作为事故控制的主要方法。

“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责任重于泰山。”安全生产工作,重在防范事故的发生。总结生产安全事故的经验教训,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包括:
1.对安全生产和防范安全事故工作重视不够。主要表现在一些地区、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重生产、轻安全,生产经营单位的有些领导“有钱买棺材,没钱治病”,把安全生产和经济发展对立起来,对一些重大事故隐患视而不见,空洞说教多,具体落实少,安全监督检查流于形式。
2.有法不依,有章不循,执法不严,违法不纠。有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猖獗,安全管理混乱,不按照安全规定和要求办事。
3.有的重视事故发生后的调查处理,但对预防事故重视不够,必要的安全投入不够,甚至对已经出现的重大隐患不及时采取防护措施,致使事故发生。

2001年4月21日,时任国务院总理的朱容基同志签发了国务院第302号令,颁布了《国务院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明确了地方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因疏于管理,工作失职,以致造成发生特大事故的,将追究其有关领导的责任,对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性质特别严重的;直至追究到省、部长的责任。
该规定的颁布实施,打破了过去安全事故重在处理基层管理人员、处理事故直接责任者的做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开创了实施特大安全事故追究地方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干部制度的先河。提出了在新的历史时期,抓好经济建设、加快发展的同时如何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实现可持续发展,正确处理好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安全与经济发展、安全与人民群众安居乐业之间的关系。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要在事故调查的基础上明确各方的责任。既要追究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也要追究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对漠视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责任人员,要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严肃追究有关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的责任,也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具体要求和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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