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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适应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执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这是继2002年修订之后的第二次修订,由原先的74条增加到102条,改动了部分条文,针对各地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也充实了大量实质性内容。从质监部门的角度来解读修订后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变化。 一、“危险化学品”的概念有了变化。 旧条例中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危险化学品列入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剧毒化学品目录和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而新条例则在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由此可见,新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的定义作了较大的调整,调节的范围更加清晰,分类更有条理,具体的范围将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形式公布,因而涵盖面较之更广。 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质监部门的职责有了变化。 《危化条例》第二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涉及以下几个环节:生产环节、储存环节、使用环节、经营环节、运输环节、处置环节。就我们质监部门而言,主要介入的是生产环节。 那么在生产环节中质监局要如何实施监管?《危化条例》的第六条第(三)项明确地规定了质监部门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的职责和监管领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由此我们可以发现,质监部门主要有三方面的工作: (一)行政许可: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依据《危化条例》实施质监行政管理行政许可,具体有以下情形: 1、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危化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2、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危化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国家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生产同样实行许可制度:“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二)监督管理: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旧条例中规定,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由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而质检部门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并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和检查。条例修订后则改为质检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因此,质监部门主要是通过生产许可证制度,依法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生产企业及其产品进行监督和管理,质监局的职责更加明确,从实施行政许可本身上升到对生产企业全面监管的层面,要通过对相关生产企业进行实地审定核查等一系列工作,为企业的产品质量严密把关,因此监管责任更加重大。 (三)检验检测: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新条例强调了质检部门的检验职能,不仅在质监部门的监管职责划分中明确增加了“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一项,而且在条文中也多处予以体现。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对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条例中也有明文处罚规定。 三、加大了对危化品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作了更明确的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性大有增强。 (一)加大处罚力度和打击范围,从业单位违法成本大幅度提高,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与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更加适应,充分体现了“罚过相当”的法律原则。 1、新条例加大了无证生产危化品及包装物、容器的处罚力度。 在旧条例中,对于无证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处罚规定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而对无证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处罚规定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新条例中,对无证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处罚金额改变为“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对无证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处罚额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即为:“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新条例中不仅增加了对于以各种方式非法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规定,而且处罚力度也大大增强。 旧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上述有关证件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条例第九十三条则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新条例增加了关于“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这一违法行为的处罚。 新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从处罚金额上就已经可以看出,修订后的条例加大了对于危化品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从业单位违法成本大幅度提高,随之即可有效地达到遏制危化品违法行为的目的。 (二)对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规定更为明确,可操作性更强,增强了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性。 旧条例在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分别规定了若干种违法行为,要求各监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对质监部门而言,规定并不明晰,操作性不强。条例修订后,在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规定:“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新条例第九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危险化学品容器属于特种设备的,其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