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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20 14:12:00
广维爆炸案 直接负责主管领刑(摘自内参)
4月2日,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08年8月26日广西维尼纶集团化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机厂发生爆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黄尚兵、邓伟荣一案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宜州市法院作出的以被告人黄尚兵、邓伟荣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分别判处五年和四年的判决。

  法院审理查明,广维化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系广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子公司。2006年10月30日至2008年“8.26”广维事故发生期间,黄尚兵担任广维化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兼有机厂厂长,主管并负责有机厂的全面工作。2005年3月11日至2008年“8.26”广维事故发生期间,邓伟荣担任广维化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机厂副厂长,分管生产、工艺和安全等工作。2007年以来,有机厂的罐场安全生产设施已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存在隐患,经单位部门提出后,二人作为有机厂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疏忽管理,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2008年8月26日约6时40分,有机厂的罐场主要储存合成工段醋酸和乙炔合成反应液的CC-601系列储罐液位整体出现下降,导致罐内形成负压并吸入空气,与罐内气相物质(90%为乙炔)混合形成以乙炔为主的爆炸性气体,遇静电火花导致罐内乙炔爆炸性混合气体发生爆燃,造成储存在CC-601系列储罐的反应液泄漏,遇电源火花引发空间化学爆炸,造成操作工人当场死亡20人,受伤医治抢救无效死亡1人,58人不同程度损伤及直接经济损失7091.95万元。

  宜州市法院作出一审宣判后,黄尚兵、邓伟荣分别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称:①《广维集团公司“8.26”爆炸事故调查组关于广维集团公司“8.26”爆炸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从程序上和内容上都存在重大瑕疵;②其对有机分厂的安全已尽职尽责;③其行为社会危害小,原判认定“情节特别恶劣”的法律依据不足;④事故发生后其积极参加处理事故,配合事故调查组的调查工作,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故一审法院认定其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适用缓刑。

  中院审理后认为:关于①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事,适用本条例;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损失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重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履行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等职责。“8.26”爆炸事故是属于重大事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成立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的自治区广维集团“8.26”爆炸事故调查组,认真履行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和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等职责,对事故开展全面调查处理,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同时事故“调查报告”结论并经庭审出示、质证属实,相互印证一致。该“调查报告”即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二上诉人关于该“调查报告”从程序上和在内容上都存在重大瑕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②上诉理由。经查,有机厂2008年大修(维修)计划反映,对CC-601A、B、C、D、E罐拆顶部、底部入孔,轮换清洗,但只对CC-601A、C顶部穿孔,拆开保温层检查修复及CC-602A、B进行更换液位计浮标支架、出品阀的维修,但没有对CC-601D、E罐顶部、底部入孔进行维修的反映。2008年机电设备大修理项目计划表、有机分厂2008年特种设备检修计划、有机分厂2008年年度大修主要大项目分别证实,没有对罐场进行维修的反映。有机厂的调度日报表(2008年8月23日至25日)反映,罐场CC-601系列的D罐的浮标已坏。综合证据表明,二上诉人作为广维化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机厂负责安全生产设施的主管人员,明知有机厂罐场的安全生产设施已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疏忽管理,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故二上诉人认为其已对有机分厂的安全已尽职尽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③上诉理由。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5条规定的新设立的罪名,其法定的刑罚及量刑情节与该法第13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死亡3人或者重伤10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广维“8.26”重大事故造成21人死亡,58人不同程度损伤,直接经济损失7091.95万元,后果特别严重,应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当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二上诉人认为广维“8.26”重大事故的社会危害小,原判认定“情节特别恶劣”的法律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④上诉理由,经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黄尚兵、邓伟荣积极参加处理事故,配合事故调查组的调查工作,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在对二上诉人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其积极参加处理事故,配合事故调查组的调查工作,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并给予从轻处罚。故二上诉人要求再给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院认为,上诉人黄尚兵、邓伟荣在分别担任广维化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机厂的厂长、副厂长期间,作为该厂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有机厂罐场的安全生产设施已不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经单位部门提出后,疏忽管理,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二上诉人疏忽管理,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21人死亡、58人不同程度损伤和直接经济损失7091.95万元,情节特别恶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事故发生后,二上诉人积极参加事故处理工作,配合事故调查组的调查工作,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态度等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但是,二上诉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宣告缓刑的犯罪情节的法定条件,故对其不宣告缓刑。原判对二上诉人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具有从轻情节等处以刑罚,量刑适当。二上诉人分别认为原判认定其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与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为此,中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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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9-6 16: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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