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当前部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已不能适应现在的形势。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现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进行一次全面的审查、梳理。对旧法与新法相冲突的,应报请有关机关修订。同时应当建立定期审查制度,一旦发现有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安全法律法规条文,及时启动修订程序。
在此,笔者列举一些事例,供大家讨论。
一是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时,经济社会发展程度不一,造成旧法与新法的部分条文相冲突。
比如,《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第三十八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安全生产法》和493号令的规定,从意义上看没有什么差别,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不同的结果。从原理上讲,不管发生哪种级别的事故,都可以分别适用《安全生产法》和493号令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但是,如果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年收入超过25万元,处罚时就会遇到问题。假设其年收入为100万元,根据《安全生产法》,最高处罚20万元;而根据493号令,仅发生一般事故的罚款就为30万元,超过了《安全生产法》规定的上限。
二是制定规章时,没有严格依据上位法的相关条文,造成下位法与上位法部分规定不一致。
例如,《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15号令)第四十九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5号令规定的处罚额度明显低于《安全生产法》的规定。
三是法律法规的个别条文涵义不明确。
例如,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年收入究竟包含哪些收入?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年收入好核准,只要查一下年薪就行了。私营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年收入就很难核准了。企业就是老板的,老板可能在账面上没有年薪,那在处罚时怎么算呢?
再如,《安全生产法》规定,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这种“管理能力”怎么判断?是否应参照对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要求,让其参加安全生产培训?
类似的问题还有不少,希望有关部门梳理一下,对能明确的予以明确,对暂时不能明确的,给出一个大概的解决方向。
四是部分规定尚需细化。
比较突出的是信息公开问题。哪些信息是需要主动公开的,哪些信息是需要依法申请后才能公开的,哪些信息是不能公开的,都需要有相关的细则。去年《中国安全生产报》三版讨论的事故调查报告是否应公开的问题,就是因为没有明确规定造成的。
|